1.宝马5系哪里有充电口

2.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条例正文

3.凌渡的车辆识别代号在哪里

4.乘坐公共汽车的最新交通法规

5.冬季来临如何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宝马5系哪里有充电口

公交车驾驶室设计_公共汽车驾驶室设计

太平洋汽车网宝马5系混动充电口位置一般在驾驶室内有个开启按键,宝马混动5系新能源汽车充电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接公共汽车充电桩,其实还有一种方法,就是使用便携式汽车充电枪,接家里插座直接充电。

整体造型具有宝马标志性设计因素,车身修长大气、硬朗动感、线条流畅,网友评价“外观和新7系类似的前脸,很像7系,车身修长,尾部排气筒535是双侧双管,一般在驾驶室内有个开启按键的。

宝马5系混动充电口位置一般在驾驶室内有个开启按键,配置:

1、外观方面,宝马5系采用了“开眼角”设计,给人以锐利、霸气的感觉。宽大的双肾进气格栅与灯组相连,进一步拓展视觉宽度,增强冲击力。值得注意的是,M运动套装的格栅被喷涂成了黑色,豪华套装则为银色;

2、宝马5系全系标配LED远/近光灯,不过对于525LiM运动套装来说,随动转向大灯、远近光自动切换都需要选装,约为12200元;

3、宝马5系的侧面造型较为经典,进口标准轴距版车型的轴距为2975mm,而国产长轴距版车型为3108mm,从前后门比例就可以看出“L”的现实意义。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妨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

(二)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承认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或者找人冒名顶替的;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愿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喷涂、悬挂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设置有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加装射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进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凌渡的车辆识别代号在哪里

太平洋汽车网凌渡的车辆识别代号在汽车的挡风玻璃下面。凌渡这一款车的长宽高分别是4615毫米(mm),1826毫米(mm),1425毫米(mm),轴距为2656毫米(mm)。

车辆识别号是什么?车辆识别号是英文车辆识别号的缩写。字面上可以理解,就是可以正确识别车型,对辨别判断很有帮助。

因为ASE标准规定VIN码由17个字符组成,所以俗称17位码。正确解读VIN码对于正确识别车型,从而做出正确的诊断和维修非常重要。车辆识别码是汽车的ID号,根据国家车辆管理标准确定,包含汽车的制造商、年份、型号、车身类型和代码、发动机代码和装配位置等信息。新的驾驶执照通常在“车架号”栏中打印车辆识别号代码。

1.车身类型:是指根据车辆的总体结构或外观,如门窗数量、载货特点、车顶类型特点(如厢式车身、溜背车身、掀背车身)来区分车辆。

2.发动机类型:指动力装置的特性,如所用燃料、缸数、排量及静态制动功率等。安装在汽车、多用途公共汽车或卡车上的额定车辆总重小于或等于10000磅的发动机应标有专业制造商和型号。

3.类型:制造商对同一车型中具有某些结构共同点(如车身、底盘或驾驶室类型)的车辆的名称。

4.品牌:制造商给一类车辆或发动机起的名字。

5.车型:是指制造商对同类型、同品牌、同类型、同系列、同车身型式的车辆所给出的名称。

6.车型年:表示单一车型的年份,只要实际周期不超过两个立法年度,车辆实际生产年份可以忽略。

7.制造厂:带VIN指示灯的工厂。

8.系列:指制造商用来表示子类别的名称,如标签、尺寸或重量标记。主要用于商业目的。

9.类型:指通过共同特征区分的车辆类别,包括设计和用途。小汽车、多用途公共汽车、卡车、公共汽车、拖车、不完全车辆和摩托车是独立的类型。

(图/文/摄:太平洋汽车网问答叫兽)

乘坐公共汽车的最新交通法规

最新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在学习、工作乃至生活中,说到公共汽车,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为了让大家在乘坐公共汽车守则理解,下面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新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运行安全,保护乘客和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文明乘车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共同营造文明、礼貌、安全、和谐的乘车环境。

第四条

乘客候乘公共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在公交站点自觉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栅栏、爬窗、扒车、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单门公共汽车时,应先下后上。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响后续乘客上车;

(四)礼让 “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下车。上车后,其他乘客应当主动为其让座;

(五)在车上应坐好或拉紧扶手,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

(一)醉酒不能自控者;

(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

(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或重病患者;

(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

(五)严重传染病患者;

(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

(七)携带或弩、匕首、仿真武器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

(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残疾人随身专用物品除外);

(九)携带犬类、畜类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动物、宠物和散发强烈异味物品者。导盲犬除外。

第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要求司机在非停靠站点停车上下;

(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外;

(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

(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

(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

(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

(九)在车厢内吸烟、饮酒、进餐、打闹、喧哗;

(十)向车内外随地吐痰、乱扔杂物或有其他影响乘车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十一)在车上、乞讨、卖艺、兜售商品、散发商业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

(十二)污损、破坏车内设备及服务设施、标识;

(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和站务员;

(十四)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定:

(一)主动照章购票、刷卡或出示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检查;

(二)乘坐无人售票车或快速公交车用现金购票时,自备零钞,自觉将钱币足额投入钱箱,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多投币不找零,任何人不得在车上或者快速公交车站出入口收取乘客票款);

(三)60-69岁老人持老年证办理IC卡半票乘车;身高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现役军人凭士兵证和免费乘车;***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车;残疾人凭残疾证或办理IC卡免费乘车;70岁以上老人持寿星证办理IC卡免费乘车;九年义务教育在校学生凭学生证、户籍证明办理IC卡优惠乘车;

(四)未带规定的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应当照章购票;

(五)乘车IC卡因卡片损坏或余额不足时,应当主动购票;

(六)单件重量不足20公斤或单件面积不超过0.3平方米的行李物品可免费携带(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在车厢拥挤时,应当听从驾乘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单件重量超过20公斤不足50公斤,或单件面积超过0.3平方米不足0.5平方米的行李物品按相应的同程票价付费;

(七)车票限当次乘坐有效。因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免费换乘,不予退票。

第八条

乘客持无效乘车凭证、或冒用他人乘车凭证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或拒绝其乘车。对伪造、变造、倒卖乘车凭证者,工作人员应收缴其乘车凭证,并将其移交***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乘客遇下列情况可以不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费的;

(二)不出具或者未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

(三)使用乘车IC卡的乘客遇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

第十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家禽须装入包装袋或筐内,不得影响车内卫生,不得影响其他乘客;

(二)携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自行负责,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车辆运行中,出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或乘客发生疾病以及其他紧急事项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立即报警,乘客应当配合司乘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不得阻挠。车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车辆到站时,下车的乘客应提前做好准备,携带好自己的行李物品,依次下车。车辆抵达终点,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第十三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遗失物品,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公交工作人员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公交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乘客认领在车内遗失的物品时,应当出具身份证或相关凭证,并出具收条。

第十四条

乘客违反本规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车站、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损失的,应当按实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乘客违反本乘坐规则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责令其下车。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或者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十六条

乘客有权对工作人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工作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在车上发生的乘务纠纷,由承运企业调查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乘客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损坏车辆及车站设施,侮辱、殴打、伤害工作人员和其他乘客,使用、倒卖伪造(变造)乘车凭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持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乘客乘车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乘车秩序,服从管理,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候乘。车辆到站后,按次序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下车乘客应提前做好准备,避免出站后再要求下车。车门开、关时,禁止上、下车。

乘客在BRT(快速公共交通专用通道)站台乘车,应服从BRT站台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先下后上顺序,前后门同时上下车。

第四条

上车后应自觉往车厢中、后部靠拢,尽量为后续上车乘客腾出空间,不得妨碍车内正常乘坐秩序。乘车时应坐稳扶好,注意安全,严禁将头、手等任何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滞留在前、后车门踏板位置,避免靠近车门和车门开关处;双层公共汽车、电车第二层不准站立。

第五条

乘车应讲究文明礼貌,主动向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或其他有需要的人士让座及提供方便。保持车厢内安静,当使用电子产品时尽量使用耳机,不得有大声喧哗、大声播放*或歌曲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有追逐打闹、赤膊、乞讨、、卖艺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保持车厢清洁,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吐口香糖、乱丢废弃物(含丢车外)等;不得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第七条

乘车时应自觉支付车费、主动出示有效乘车票证(不得使用他人优惠证件乘车),并有义务配合查验。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投币乘车。上车前应准备好零钱,车上不提供找换零钱服务,需要车票者按所付票款自取车票,任何乘客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拒不听从驾驶员劝导,阻碍其他乘客乘车或影响驾驶员正常行车的,驾驶员可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在BRT站台乘车,须先付费再进入站台,严禁从站外不经付费闸机直接进入站台。

第八条

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两名身高不超过1.3米或未达到法定应当入学年龄的儿童(凭有效身份证明)乘车;所带的儿童超过两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身高超过1.3米且达到法定应当入学年龄的儿童须凭有效车票乘车。

第九条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乘车票证的,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条

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总重量不超过30公斤且体积不超过0.1立方米、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6米的`行李物品。超过30公斤或体积超过0.1立方米或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不得携带乘车(婴儿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导盲杆等必要扶助工具,以及未超过以上行李规格的非电动折叠自行车除外)。乘客应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严防被盗,行李物品不能占用座位、不得阻碍通道(婴儿车、非电动折叠自行车、轮椅等应妥善折叠)。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它可能污损车辆、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含充气气球、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等其他充电辅助交通工具,但用于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车除外)乘车。禁止携带活体禽、畜、宠物等动物(本人携带相关证件,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及军警犬等工作犬除外)乘车。携带物体有一定重量、体积或为贵重物品的,应将物品妥善包装保管,如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乘客应配合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对可能危及车辆安全的行李或物件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须由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因监护人责任在车上或BRT站台内造成伤害及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乘客应在规定的车站有序上下车,车辆未到站或已离站时不得示意驾驶员停车,行车时不得有与驾驶员闲谈等妨碍驾驶员驾驶及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随意触动或者破坏车内消防、安全器材。

第十四条

车辆营运途中,遇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突发性灾害等紧急事件时应听从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乘车应急指引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爱护车辆及车内设施,损坏公共汽车、电车车内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乘客自身过错造成本人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损失以及伤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乘客有权对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营运服务予以监督,对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但不得在行车过程中对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侵扰。鼓励和倡导乘客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运行安全保障,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勇于制止侵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守则构成违反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侮辱、殴打、伤害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失信信息,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冬季来临如何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冬季来临如何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车辆维护和维护的重点是检查和维护新能源车辆的动力电池、暖气装置和柴油车辆的发动机、水箱、防冻液,检查和维护所有车辆的制动、转向、照明、轮胎和车载灭火器。同时,严格执行运营车辆的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随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通过对营车辆的冬季维护,进一步提高了车辆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保障了冬季公共汽车的正常运营。

冬天到来之前,做汽车保养要重视一些问题,不是新的话题,而是每年都要重视,总是重新开始。

1.轮胎气压问题。热膨胀收缩的道理很好理解。温度对气体的影响很大,随着夏天越来越远,冬天越来越近,需要检查轮胎气压不足。

2.电池问题。冬天很冷,启动发动机所需要的力量很大。旧电池在发动汽车时可能会累得沉默。如果启动汽车的发动机太辛苦,就必须考虑更换电池。

3.玻璃水、雨刮问题。物美价廉,但一定要选质量好的。秋冬季节有霜,使用优质玻璃水、刮水器(刮水器)感觉不同。

4.防冻问题。更换防冻液也要选择正品。①防冻、②防沸、③防腐蚀是关键,必须遵守规定。千万不要廉价使用劣质品。必要时更换防冻液前,进行冷却系统内部清洗,到正规汽车修理厂有专用清洗剂,按正规方法进行。冷却系统腐蚀严重时,排出的旧防冻液会变脏,需要用专业设备更换,排出干净,排出防冻液后,可以考虑再加一瓶水箱保护剂,对冷却系统有一定的保护作用,防止泄漏。

5.机油问题。油也有冬天用、夏天用的区别,有的车要求很高。去正规的修理厂,让师傅说话。

6.空调系统的维护问题。 汽车空调系统每年至少要保养两次,一次春天到夏天,一次秋天到冬天,特别是秋天到冬天更重要。经过夏天的炎热潮湿天气,空调系统很可能脏,驾驶室内的霉菌很多,空气可能更脏。进入冬天,打开暖风,窗户密闭,很少像夏天那样打开窗户呼吸自然风,打开暖风增加细菌的活性。乘客冬天的抵抗力也会更差,所以冬天前需要进行空调系统的维护和室内消毒。